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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附上一則新聞讓大家了解時事
北榮主動脈微創手術團隊 榮獲SNQ國家醫療品質標章
【健康醫療網/記者曾正豪報導】主動脈瘤及主動脈剝離是高齡及西方化社會中常見的高死亡率及高猝死率的心血管疾病之一。台北榮總心臟血管外科陳沂名醫師及施俊哲醫師所帶領的主動脈微創手術治療團隊,則是針對主動脈相關疾病,獲選2019年度SNQ國家醫療品質標章。
SNQ國家品質標章(Symbol of national Quality,代表Safety and Quality也就是安全與品質的獎章),是由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生策會)召集國內最權威的學者專家們,經過嚴謹、專業的科學驗證及多層的審查,將最優質的生技、醫藥等專業領域服務篩選出來,頒予國家級的獎章。
主動脈瘤及主動脈剝離微創治療新紀元
主動脈瘤及主動脈剝離是猶如不定時炸彈的隱形殺手,病患平時並無症狀,一旦瀕臨破裂或已經破裂,病患才會感覺劇烈腹痛、背痛而至醫院求醫,但此時的手術死亡率高達50%以上,預後極差;防範於未然才能避免破裂而減少死亡;該團隊努力創造「主動脈瘤及主動脈剝離的微創治療新紀元」,引領台灣治療主動脈疾病的轉型,引領傳統開放手術轉變成微創支架手術。
主動脈支架手術提高疾病治癒率
該團隊完成台灣第一例的腹主動脈支架手術(1999)、胸主動脈剝離支架手術(2006)、髂動脈分岔支架手術(2010)、腹主動脈開窗支架手術(2011)、胸腹主動脈分支支架手術(2015),大幅提高手術成功率、降低手術死亡率及併發症機率,並研發出多項新的手術技術,將主動脈支架手術進一步擴大運用於原本無法手術的病變,改善手術成果,提高病患的治癒率。
台北榮總已為亞洲主動脈手術教學中心
陳沂名醫師表示,很榮幸能得到國家級的獎項來肯定整個團隊,也很開心所有的努力能改善了國人的健康及提升台灣的醫療水準。該團隊除了成為台灣醫界裡治療主動脈疾病的領頭羊,更經常性接受亞洲各國醫師前來取經學習,目前已是亞洲重要的主動脈手術教學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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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文】檢察官與正當法律程序
近年來,假冒檢察官進行電話詐騙事件不斷發生,歹徒使出:「我是某某檢察官,你因為涉嫌洗錢犯罪,我要監管你的財產」,有些年長者,容易被騙失財。9月27日自由時報A12報導:嬤洗腎說「存摺都給檢察官」即為一例。這是台灣社會長期受到威權黨國司法體制之遺害,檢察官濫權,傷害無辜,因此司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基本人權及維護人性尊嚴,成為空談。
9月25日風傳媒刊載「什麼事會令中國大崩潰?」一文,其中提到,有人認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何要用如此摧殘手段,執意將諸多錯誤資料硬置入,不等中研院回覆,在中研院公文到達前五天,提前起訴翁啟惠,明明中研院的公文回覆說,一切合法規。
該文又指出,世紀烏龍起訴案,在台灣現行司法體制,以固守司法官的顏面為第一前提下,明知無法定罪,檢察官卻會不斷上訴到天長地久,僅為了一、二個人的顏面。 不上訴,當初起訴翁的檢察官顏面盡失,所以非得纏訟到地老天荒,這就是台灣的司法體制,比恐龍更恐怖的暴龍檢察官。
「暴龍檢察官」一詞的出現,令人想起1996年12月19日侯寬仁檢察官偕同媒體搜索太極門全台12個道館及弟子住所共19處,爾後,侯檢察官又以子虛烏有之事誣陷太極門,該刑案1997年4月15日起訴,2007年7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過10年3個月。後來,雖然經監察院及刑事三審法院認定及違法不實,不過,侯檢察官並未受到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的處分。該刑案衍生而來的太極門稅務冤案迄今22年了,仍未結案,令人浩嘆!
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該條文自國民政府1935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逾83年均未修正。其第1項第3款規定:「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其中「明知」2字使該條文形同具文,因此無法用來制裁不肖檢察官,應該早日修正。
按「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古巴哈瓦那)第21項規定,對檢察官違紀行為的處理應以法律或法律條例為依據。對檢察官涉嫌已超乎專業標準幅度的方式行事的控告,應按照適當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加以處理。檢察官應有權利獲得公正申訴的機會。這項決定應經過獨立審查。
該準則第12項規定,檢察官應始終一貫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維護人權從而有助於確保法定訴訟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統的職能順利地運行。第14項規定,如若一項不偏不倚的調查表明的起訴缺乏根據,檢察官不應提出或繼續檢控,或應竭力阻止訴訟程序。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第3項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其中(C)款規定: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查「南科減振案」2006年12月25日起訴,2008年7月30日台南地院判決10位被告無罪。2012年7月12日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判決無罪定讞,經歷了5年6個月。後來,該案被告欲追究檢察官的「濫權追訴處罰罪」,卻被認為刑事獲無罪確定的被告,竟非「濫權追訴處罰罪」的被害人,而否定其得提起告訴與自訴之權。如此作法與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21條的規定不符。
本人認為聯合國「人權兩公約」等人權保障規定,在2009年已國內法典化,有關保障人權的聯合國公約、準則,在國內司法審判應予尊重及遵行。如果律師碰到暴龍檢察官,裁判哪能進步呢?這是可想而知的事,因此,人民期盼能有刑法第125條的早日修正,讓其發揮正常功能,才能消弭暴龍檢察官,杜絕檢察官濫權,實現正當法律程序,充分保障人權。 專文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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